第13章 唐代奴隶制(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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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四是籍没私家奴婢为官奴婢。秦代法律中已有这方面规定,籍没犯罪者的财产,包括“家室妻、子、臣妾、衣器、畜产”。臣妾即奴婢。唐代的规定更明确,《新唐书·刑法志》说,凡籍没罪犯财产,均包括家中奴婢,“谋反者,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”。

    五是官奴婢所生的子女。奴婢的身份世代相袭,奴婢的子女仍为奴婢。唐人颜师古注《汉书·陈胜传》中“人奴产子”时说:“奴产子,犹今人云家生奴也”。奴婢生子复为奴婢的现象在唐代社会也很常见。

    六为战场上的逃兵。为了维持战场纪律,这一条规定也早有了。秦律规定:“战死事不出,论其后,又后察不死,夺后爵,除伍人;不死者归,以为隶臣;寇降,以为隶臣”。在这里,“隶臣”指的是奴隶,而“不死者”,则指在战场上的逃兵。自秦汉至隋唐,均沿袭了这一规定。

    唐代私奴婢的来源,大致有三种。

    一是通过市场买卖获得奴婢。周、秦、汉、唐,古代中国的奴隶市场一直存在。《周礼·地官》称:“质人掌成市之货贿,人民、牛马、兵器、珍异,凡卖债者质剂焉”。这里所说的“人民”即奴婢,是与牛马、兵器之类一样在市场上出售的。后来唐代如果说有所不同,只是政府管理更加严密规范。各地设立的奴婢市场,一般规定将奴婢与牛马牲畜合在一处,称“口马行”,政府规定有“市估价”,即政府指导价;奴婢买卖的手续更严密:“买奴婢、马牛驼骡驴者,依令并立市券。两和市卖,已过价讫。若不立券,过三日,买者笞三十,卖者减一等”。买卖双方必须均有保人,要在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市券。若是市场管理部门玩忽职守,不及时为买卖奴婢立券的,也有相应的处罚规定:“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,过价已讫,市司当时不立即出券者,一日笞三十。所由官司依公坐,节级得罪。其挟私者,以首从论。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”。在唐代市场,奴婢买卖与牛马买卖的手续完全相同,规定也同样严格,因为均属于大件商品。

    二是由官府赏赐而获得奴婢。秦律规定,立有军功者既可获得爵位,又可受赐奴隶。唐代也是如此。尤其是唐代初期,皇帝赐予臣下奴婢的情况屡见于史载,如唐初李靖因平定江南受赐物千段、奴婢百口、马百匹,李孝恭因平定江南受赐甲第一区、女乐二部、奴婢七百人。

    三是由私家奴婢生育获得奴婢。奴婢所生的子女,所有权不属于父母,而属于奴婢的主人,仍属于主人财产。唐律明确规定:“奴婢即同资财,即合由主处分,辄将其女私嫁与人,须计婢赃,准盗论罪”。奴婢所生子女被视为主人的当然财产,奴婢本人无权擅自处理,如果奴婢把自己的女儿私自嫁人,要按盗窃主人财产论罪。

    二是因为本人犯罪,籍没为奴隶的。这是中国的一条老规矩。《尚书·甘誓》、《汤誓》中已有“予则奴戮汝”的话。据1975年从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\/出土的秦简发现,秦代有多种罪名可“没为官奴”,如偷盗、以剑及兵刃伤人、诬陷、盗食官府祭品等。唐代对犯罪较轻微的,处以杖笞或徒刑,犯罪较重而尚不及死刑的,则一般“籍没为奴”,即吊销其原先属籍,归属于奴婢。《旧唐书》称:武则天执政时,“天下犯罪籍没者甚众”。

    三是因亲属犯罪而被诛连籍没为奴的。《唐六典》中,对把犯罪人员的家属籍没为奴有专门规定:“凡反逆相坐,没其家为官奴婢”。“诸逆反及大逆者,皆斩;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;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(子妻妾亦同)祖孙兄弟姐妹,若部曲资财田宅,并没官”。犯了逆反大罪的,家中1岁以上的男性亲属全部绞杀,15岁以下男性亲属及女性亲属全部没籍沦为官奴。《新唐书·刑法志》也记载:“反逆者,祖孙与兄弟缘坐,皆配没”。在激烈残酷的官场斗争中,这类逆反大案不时出现,犯罪者家属成为官奴婢的一大来源。

    奴婢、部曲,官户、杂户,都是唐代的法律规范用语。民间对他们的称呼还有其他种种,如家童、家仆、婢仆、僮奴、婢妾、青衣、苍头、厮养、奴仆、仆贱、仆隶、贱隶、仆厮、家人等等。其中,有的称呼较明白,如苍头、青衣,完全是奴婢的同义词;也有的称呼较含糊,如家仆、僮仆、奴仆、厮养等,多半是指奴婢,但有时也指具有“良人”地位却依附于士人家庭的佣人;还有的称呼更含糊,如家人,既可指奴婢,也可指家中任何人,甚至指妻儿老少,显得挺人性化、对奴婢挺抬举的。但不管怎么叫,奴婢仍是奴婢,他们的法律地位是改变不了的。

    唐代依靠的是严格的籍帐制度,兵有兵籍,民有民籍,匠有匠籍,奴有奴籍。官奴婢、官户的名籍由各司编造,“每至孟春,本司以类相从而疏其籍以申。每岁仲冬之月,条其生息,阅其老幼,而正簿焉”。每年春天制表上报,冬天核查点验,有板有眼,毫不含糊。寺观的奴婢、部曲名册,则附于僧尼籍与道士籍之后。

    民户的奴婢、部曲登录于自报的手实与各县编造的户籍及九等定簿等。无论寺观或民户,奴婢、部曲的除附增减手续均极其严格,奴婢因死亡除名要有5个证明人签字画押,经政府验实后方能削籍,从奴婢名册中删除。买卖奴婢要集保人,立市券,申牒除附,保人必须有5个,以核实、证明所买卖奴婢的身份不假,还要由奴婢本人在市券上签字划押,“承贱不虚”。官民僧道出门远行要携带州县有关部门签发的“过所”(古代的通行证),如要携带奴婢、部曲同行,必须在过所上载明所带奴婢、部曲的名年、来历,并附录买卖奴婢时所立文券的抄件,五保(5名保人)与里正也须证明其所带奴婢“并非寒盗诓诱之色”。

    在这种制度下,如果正常人家里没有奴婢才是一件怪事情。

    在封建皇权社会前期,唐代的奴隶制度甚至形成一个高峰。

    唐代官奴婢的来源,主要有六种:一是战争中所获的俘虏。在隋末荡灭群雄的战争中,掳获大量战俘。唐律规定:“人钞之俘,归于司农”,战俘由司农寺负责管理。唐高祖李渊曾多次以这些战俘为奴婢赏赐功臣。这是一条传统的来源渠道,但唐代前期一百多年间,基本上没有战事,这种渠道很快枯竭;唐代后期虽然战争频繁,但战事各方都需要大量兵力,战俘多用于补充战斗减员,也很少再作奴婢使用了。

    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奴隶呢?难道唐朝也是奴隶社会?

    当然不是!

    唐朝是以士人为主体的朝代,士人位居皇权社会的上层,读书做官而不事生产,衣来伸手、饭来张口,凡事离不开人家侍候。侍候他们的是什么人?奴婢。从这种意义上说,奴婢是与士人共生的社会群体。

    《唐律》规定:奴婢名籍户册,“每一岁一造计帐,三年一造户籍。县以籍呈于州,州呈于省,户部总而领焉。州县之籍,恒留五比,省籍留九比,凡公私良贱一周知之。”有户籍、手实、九等定簿可以互相核查的籍帐登录在案,而且在户部保存7年之久,奴婢们纵有天大神通,能逃脱它的控制么?

    总而言之,唐代各种人户的法律地位,均以律令为定;各种人等的法律法定身份,均以帐籍为定。凡是隶名奴籍而又没有放免者,不管其主人对他的态度如何,不管如何受到信任重用,终究仍是奴婢,一旦失宠,仍将被鬻卖,受苔罚,乃至杖杀。

    反正《唐律疏议》明确规定:部曲“与良人有殊”,仍不能算良人。在户口帐籍上,部曲与奴婢依然都算“贱口”;在户口登记上,也把部曲与奴婢集中登记在良人之后;与奴婢的不同之处是,奴婢有名无姓,部曲有名有姓。说到底,仍和奴婢差不多。

    在唐代稍有身份的人家普遍畜养奴婢。所以,政府在分配宅基地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。据《通典》记载:隋代规定“其园宅率三口给一亩,奴婢则五口给一亩。”唐代是“应给园宅地者,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,每三口加一亩,贱口五口给一亩,每五口加一亩,并不入永业田之限。”

    当然奴隶也不便宜,尤其是知名度很高的新罗婢、昆仑奴和胡姬,价格更是高的吓人。

    唐代的奴隶是公开买卖的,一般地点就设在买卖牲畜的旁边,初唐时期因为战乱,大量的战俘被卖到市场,这时的价格最低,长安一地奴隶就占人口总数的二三成。随着大唐盛世的到来,奴隶的来源越来越少,价格也就水涨船高。

    唐代户籍按社会职业把居民划分为士、农、工、商四类(这个时期商人的地位还不算最糟糕,地位的差别也远没有明清时期悬殊,但也是最末一等),并不包括奴婢。也就是说,奴婢并不是一种职业门类的划分,并非社会服务行业人员,而是与士、农、工、商不能平起平坐相提并论的人。唐代等级制度先把人划分为“良”与“贱”两大类:“良”,也称“良人”、“良口”,包括士、农、工、商及僧尼等;“贱”,也称“贱人”、“贱口”,是身处社会最底层,饱受压迫欺凌,毫无人格尊严,失去人身自由的奴隶,只能如牛马一般依附于士人阶层存在。

    唐代奴隶阶层是一个庞大的群体,除了奴婢外,还包括官户、杂户、部曲等。杂户是因前代犯罪而没官、散配诸司驱使的官奴;官户是蕃户的总称,即前代配隶人户或本朝配没的少数民族战俘人户;部曲是被主人“放免”之后,仍留在主人家效力使役的奴婢。这些人的身份虽有细微区别,但均属“贱人”。

    例如,部曲,是奴婢被主人放免后获得的身份,既然说“放免”,放开、免除原先的奴婢身份了,怎么还是与奴婢同类呢?这也算得一种中国特色,大概和“摘帽”的意思约略相似,凡中国人都能心领神会。

    士人的生活一天也离不开奴婢,没有奴婢们料理家务、劈柴生火、做饭洗衣、打扫庭院、鞍前马后随从侍候,他们的优越生活立即会陷于瘫痪。

    《唐律》明确规定:“奴婢贱人,律比畜产”。奴婢是士人的财产,和牛马牲畜一样,必须依附于主人而存在。

    到唐代近一年的时间,许多观念都在悄悄的发生变化,就连甄乾一开始厌恶至极的奴隶制度也不再抵触。

    都说存在就有其合理*隶制度也是一样,显然这时候谈论民\/主和自由就显得愚不可及。强权和意味着服从和接受,那些想改变现状的人不是变成了粪土,就是被一棍子打死,再踏上一万只脚,和阎王爷喝茶聊天去了。

    奴隶作为强权的一部分和最好的体现形式,受到了金字塔顶端的贵族拥护和支持,任何人触碰这条底线都会遭到无情的扼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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